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刑终134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原新疆丰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2023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2)新0106刑初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检察官助理王瑞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新疆丰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3日,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公司大股东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某担保公司,系国有企业),持股比例为35%,丰某公司经营范围为农业、工业、商业、建筑业、矿业投资、科技项目投资、投资管理。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吴某甲担任丰某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业务经营。2017年1月4日,昌某担保公司(该公司与正某担保公司为两套班子,一套人马,均由乌鲁木齐经开区国资委100%控股)向新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某行经开区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昌某担保公司委托某行经开区支行与丰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各2份,分别为1,000万元,合计2,000万元,年利率15%,借款期限11个月,由被告人吴某甲个人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并依据公证的借款合同赋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7年1月6日,丰某公司收到由昌某担保公司转入的2笔资金合计2,000万元,资金到账后,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职权,通过借他人名义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套取资金或以指令借款人将还款转入其指定的由其控制的银行账户的方式,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以乔某(吴某甲丈夫的侄子)的名义与丰某公司签订7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期,口头约定月息1.8%,由新疆爱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下简称爱某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吴某甲)。合同签订当日,丰某公司向乔某浦发银行尾号5641账户转入540万。该账户由被告人吴某甲控制并使用,同日该笔资金从乔某账户全额转至被告人吴某甲控制的罗某兴业银行尾号0217账户,后用于偿还被告人吴某甲与孙某、景某、丝某公司、巩留县某小贷公司等个人和公司的欠款。该笔借款至今未回到丰某公司账户。
二、2017年1月23日,新某公司与丰某公司签订450万元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期,口头约定月息2%。合同签订当日,丰某公司向新某公司股东卢某浦发银行尾号8856账户转款260万元。2017年6月9日,按照被告人吴某甲要求,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向罗某账户转账890万元,后该笔款项用于偿还以罗某名义向丰某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该笔借款实际至今未回到丰某公司账户。
三、2017年6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通过罗某账户归还丰某公司1,000万元后,又利用许某身份信息制作合同,与丰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以许某个人名义向丰某公司借款1,000万元,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借款1000万元每月1.8%计算,并由新疆科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公司印章、财务U盾均由吴某使用)。收到罗某还款后,同日丰某公司某行尾号1788账户向许某兴业银行尾号9513账户转款1,000万元。此笔借款当日分2笔转出,第1笔转给江某交通银行尾号3800账户652.8万元,第2笔转给罗某兴业银行尾号0217账户347.2万元。被告人吴某甲通过罗某账户转给吴某甲个人控制的巩留县某小贷公司220万元,经过与不同账户来回转账后,凑整180万元转入吴某甲个人账户,最后转至丰某公司账户180万元用于缴纳吴某甲在丰某公司购买丰某公司股份的股本金。故该笔借款至今未回到丰某公司账户。
另查,2012年吴某乙向吴某甲经营的世某公司借款600万元,后吴某乙为了偿还借款,通过吴某甲于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8日向丰某金融公司借款200万元,转至吴某甲个人账户用于偿还2012年的部分欠款,吴某甲将此200万元转至世某公司以抵消吴某乙借款。2017年,吴某乙为了偿还丰某金融公司200万元借款,让吴某甲全权处理。经吴某甲操作,2017年1月4日,丰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丰某金融公司员工王某乙工商银行尾号9147账户转款60万元、通过丰某公司员工王某丙工行尾号1782账户(该款系吴某甲账户转入)给王某乙上述银行账户转账90万元,合计150万元用于冲抵吴某乙在丰某财富到期借款。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吴某甲以吴某乙的名义与丰某公司签订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期未约定,借款月息1.8%。该笔借款转至王某乙名下,其中50万用于归还吴某乙欠丰某金融公司剩余50万元借款,90万转入丰某公司员工王某丙工行尾号1782账户(同日王某丙账户将90万转给吴某甲),60万转回丰某公司银行账户。该笔借款实际未返回丰某公司账户。
2017年1月10日,吴某甲以罗某名义与丰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月利息1.8%。丰某公司将1,000万元转至罗某兴业银行尾号0217的账户,同日,资金分2笔转出,分别转入孙某银行账户650万元和转入吴某甲尾号4112账户350万元。2017年6月9日13时52分、14时00分,江某通过其交通银行尾号3800账户向罗某兴业银行尾号0928账户转款2笔,10万元、880万元,合计890万元。罗某卡内余额1,000.004728万元。2017年6月9日14时03分转给丰某公司某行尾号1788账户1,000万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支付利息23.4001万元。
2019年11月30日中某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正某担保公司委托,对丰某公司截至2019年11月30日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其中2017年丰某公司委托贷款转贷业务情况,2017年1月4日丰某公司与昌某担保公司签订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借期自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利息15%,如违约使用借款,15%基础上浮50%的罚息,该款于2017年1月5日转入丰某公司账户。2017年1月6日丰某公司与昌某担保公司签订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借期自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利息15%,如违约使用借款,15%基础上浮50%的罚息,该款于当日转入丰某公司账户。借款期满,丰某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息,2017年12月20日,昌某担保公司银行自动扣划丰某公司账户资金冲抵本金9.76156万元,2017年12月29日昌某担保公司银行自动扣划丰某公司账户资金冲抵本金1.430472万元,共计11.192032万元,未还本金1,988.807968万元。截至2018年2月20日丰某公司累计借款利息342.630120万元,支付借款罚息32.770122万元,共计375.400242万元。截至2019年11月30日,经测算丰某公司尚未支付借款利息536.978151万元,尚未支付借款罚息266.660458万元。具体转贷业务为:1.2017年1月6日吴某乙通过丰某公司借款20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月利息1.8%,截至2018年3月1日,收取利息50.2800万元,2018年3月1日后利息未支付,借款本金至今未收回。2.2017年1月9日李某通过丰某公司借款20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月利息1.8%,李某已于2017年1月20日偿还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1.3200万元。3.2017年1月10日罗某通过丰某公司借款1,00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月利息1.8%,罗某已于2017年6月9日偿还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23.4001万元。4.2017年1月13日齐某通过丰某公司借款60万元,借期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月利息1.8%,齐某已于2017年1月20日偿还本金60万元,支付利息0.252万元。5.2017年1月17日乔某通过丰某公司借款54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月利息1.8%,截至2018年2月21日,支付利息123.12万元,2018年2月21日后利息未支付,借款本金至今未收回。6.2017年1月23日新某公司通过丰某公司借款26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月利息2%,截至2018年2月1日,支付利息64.826598万元,2018年2月1日后利息未支付,借款本金至今未收回。7.2017年6月9日许某通过丰某公司借款1,00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月利息1.8%,截至2018年2月1日,支付利息142.2万元,2018年2月1日后利息未支付,借款本金至今未收回。
同时丰某公司自有资金亦进行对外借贷,张某从丰某公司借款30万元、新疆拓某股份有限公司从丰某公司借款500万元、陈某从丰某公司借款16万元、李某从丰某公司借款105万元、吴某甲从丰某公司借款140万元、董某从丰某公司借款110万元、新疆中某化工有限公司挂账300万元。
另查,2018年6月,昌某担保公司借款到期无法收回后,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公证的借款合同申请执行丰某公司及吴某甲个人财产,执行案号为(2018)新01执335号、(2018)新01执336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温某于2018年10月29日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交担保书,温某及其公司愿意为昌某担保公司申请被执行人丰某公司、吴某甲执行案件提供担保,金额2,115.86546万元,并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由温某、新疆红某装饰有限公司、乌鲁木某用品有限公司、新疆波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对昌某担保公司申请执行丰某公司、吴某甲的两个执行案件进行连带担保。但被告人吴某甲、担保人温某未按约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昌某担保公司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新01执恢20号、(2019)新01执恢21号执行案件,以上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2018)新01执33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除从吴某甲名下查扣10.99万元,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8)新01执336号、(2019)新01执恢20号、(2019)新01执恢2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另,被告人吴某甲辩解称丰某公司向乔某、吴某乙、新某公司、许某借款2,000万元均以其个人名义借贷给温某,但经梳理吴某甲、乔某、吴某乙、新某公司、许某、温某银行交易信息无法反映出涉案资金流向温某。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吴某甲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常口信息、到案经过、丰某公司管理制度汇总、董事会决议、用款申请单、借款(保证)合同、银行账目等书证,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法定代表人成熟,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定性。挪用资金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在担任丰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对公司经营管理职能,采用借用他人名义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或要求借款人将还款打入自己控制的银行账户的方式,将公司资金用于个人公司经营、偿还个人借款及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司经营业务系借贷,吴某甲以个人名义出借资金为公司谋取利益系公司认可并得到股东同意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人该辩称意见与公司章程、财务制度不符。丰某公司章程及财务制度明确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总经理资金审批权限为0.5万元,董事长和总经理共同决定10万元以上的费用开支、经营合同、工程合同、资产购置及相应的款项支出。2.该模式不符合国有公司资金监管要求。本案中丰某公司转贷业务资金来源于国有公司昌某担保公司,结合证人证言称昌某担保公司为监管资金将丰某公司某行尾号1788账户设置为共管账户,如允许资金体外循环何必设置共管账户,与设置共管账户对资金进行有效监管相悖。3.无公司会议纪要或股东会决议,仅少部分股东签字确认与公司规定相悖的经营模式不能产生公司确认的效力。被告人吴某甲提供3名股东签字的《关于股东同意公司实际经营模式的说明》,公司股东9名,签字股东连同被告人吴某甲占股仅34.5%,并未获得公司全体股东的认可,且该说明系案发后补签,无丰某公司书面认可对公司不产生效力。4.如公司允许吴某甲以个人名义在体外进行资金循环,吴某甲没有必要借用他人名义与丰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公司资金在其控制的多个银行账户间流转,亦未提供相印资金流转的依据,其主观上掩盖其挪用行为的意图明显。5.该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吴某甲以个人名义对外出借资金公司及股东不知情的内容相矛盾,且根据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将资金脱离丰某公司账户监管后,并非全部用于转贷,部分用于个人债务偿还及自己公司经营以及过桥、倒账,故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甲辩解即使公司有相应约束制度,但均制定于其任职总经理之前对其不产生约束力的意见,因公司制度是保障公司合法有序运作,将纠纷降低到最低限度的依据,一经制定公布对全体员工产生约束力,且被告人吴某甲系财务人员出身,其对公司财务制度应当是明知的,故被告人吴某甲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昌某担保公司就涉案债权申请执行,本案认定被告人吴某甲犯罪,违反同一行为不得重复评价的意见,法院认为,昌某担保公司基于其与丰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主张民事权利,与本案被告人挪用丰某公司资金权利主体及法律关系均不同,对被告人吴某甲定罪量刑不违反同一行为不得重复评价原则。(二)犯罪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挪用资金数额是以吴某乙、乔某、新某公司、许某分别与丰某公司产生的借款合计2,000万元认定的,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即使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当扣除吴某甲向丰某公司交付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即吴某乙向丰某公司借款200万元未还的事实,因该笔借款系吴某乙真实借款,用于偿还其与丰汇金融公司之间的债务,只是吴某乙委托吴某甲进行了具体操作,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吴某乙已偿还该笔借款被吴某甲挪作他用,故该起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至第四起事实,系被告人吴某甲借用他人名义与丰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或要求借款人将还款打入自己控制的银行账户的方式,将公司资金用于个人公司经营、偿还个人借款及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即使部分资金回到丰某公司账户,但系归还他笔借款,故该三起事实构成挪用资金罪,应计入犯罪数额,故被告人吴某甲挪用资金数额为1,800万元,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将利息在犯罪数额中抵扣的意见,因涉案资金来源于昌某担保公司,丰某公司需向昌某担保公司支付年利率15%的利息,如果吴某甲不向丰某公司交付利息会让公司发现资金真实用途即其挪用资金的事实;其次,本案系转贷业务过程中的挪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利息系履行合同必然产生的利润,非新产生的利润;再者,吴某甲以他人名义借出的资金,大多用于归还其个人或公司的经营,如不挪用丰某公司的资金,吴某甲向外借贷仍需支付相应的利息,支付丰某公司利息,是犯罪付出成本,不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昌某担保公司申请执行过程中从吴某甲处已执行扣划的金额应在追缴数额中扣减。(三)关于量刑。被告人吴某甲挪用资金1,800万元,属数额巨大,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量刑的情节,一审法院认为,自首是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虽然被告人吴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具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但其在庭审中称其以个人名义出借资金获公司认可及股东同意的供述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不符合如实供述的要求,故对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量刑情节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本案犯罪数额巨大,至今被告人吴某甲未全部或大额退款,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对其适用缓刑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各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遂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对被告人吴某甲违法所得1,789.01万元继续追缴,追缴后依法发还被害单位新疆丰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1.丰某公司的主营业务就是以对外借贷为主,本案有别与其他以商品生产、经营为主营业务的企业,不能简单的以上诉人挪用资金,超过3个月未还的事实来认定其构成挪用资金罪;2.公司股东知情并认可,上诉人吴某甲经股东会同意,按公司规定以公司名义将2,000万元资金出借,在保留该借贷关系的前提下,再以个人名义出借2,000万元资金,全部利息归公司所有。该行为旨在扩大公司经营规模,获得双方利息,属于为公司利益进行变通的经营模式,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罪;3.上诉人吴某甲向丰某公司付息的行为属于商事范畴,应由公司法进行调整,即便认为构成犯罪且上诉人吴某甲已经归还了800余万元的利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上诉人吴某甲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但如果二审法院认定其构成犯罪应当考虑其具有自首及积极退赔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根据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本案中丰某公司章程和修正案可以看出,公司经营范围无对外放贷业务,根据公司章程,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将公司财物借贷他人,吴某甲将公司1,800万元资金用于借贷他人,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事实认定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在二审判决前上诉人能够归还,可从轻处罚。关于利息到公司账面上的问题,属于犯罪成本,只有支付利息才能持续进行挪用行为,所以利息不应扣减。2017年的1,000万元,吴某甲通过拆借方式循环,从整体资金流向上看1,800万元都是由其个人使用,故上诉人吴某甲构成挪用资金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吴某甲在二审期间向丰某公司退赔100万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陈诺书、谅解书予以证实。
对于上诉人吴某甲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结合全案事实、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因公司主营业务为借贷业务,为提高资金利用效率,公司允许其“体外循环”的经营模式创造收益的意见。首先,根据会议纪要、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丰某公司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能够从事基金业务。该基金业务因丰某公司资金不足,因此丰某公司与昌某担保公司约定,由昌某担保公司提供2,000万元资金,丰某公司按照约定开辗转贷基金业务,并设立共管账户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管。故丰某公司具有转贷基金业务,但不能因此认定该业务属于违法性阻却事由或公司允许以个人名义借贷。
其次,关于上诉人吴某甲所称的“体外循环”是指为了提高资金利用效率,借用他人名义与丰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或要求借款人将还款打入自己控制的银行账户,再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结合审计报告、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乔某等人均认为已经按照吴某甲的要求还款至指定账户,借贷合同履行完毕,权利义务终止,但丰某公司对吴某甲通过“体外循环”的方式将公司资金用于个人公司经营、偿还个人借款以及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的事实并不知情。故本院认为,“体外循环”的经营模式系上诉人吴某甲挪用公司资金的手段,其所称的“体外循环”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再次,上诉人吴某甲提出为了提高资金利用效率,故采取“体外循环”的经营模式。经查,上诉人吴某甲,个人名义借贷时,在没有得到担保的情况下仍然对外借款,该行为将大概率导致资金不能返还。反映出上诉人吴某甲对外借款时的随意性,并在主观上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该风险明显大于利益且与前述设置共管账户对资金进行有效监管的目的相悖,足以证实上诉人吴某甲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体外循环”的方式意图规避监管,达到挪用资金的目的。故上诉人吴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为了公司利益,提高资金利用效率而进行“体外循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虽然经过民事执行程序,仍然不能挽回损失。最终导致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故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收取利息能否成为违法性阻却事由的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公司收取800余万元利息与审计报告中认定收取的利息不符。结合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吴某甲之所以向公司支付利息,系因其通过借用他人名义以虚构借款的方式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或指令借款人将借款偿还至其个人控制的银行账户的方式挪用资金,其为了持续占用资金,必然要向公司支付利息,故该本案利息属于犯罪成本。不应当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且不能作为违法性阻却事由。
综上,上诉人吴某甲及辩护人的关于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在担任丰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对公司经营管理上的职务便利,违反公司章程及财务制度,采取借用他人名义,以虚构借款的方式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或指令借款人将借款偿还至其个人控制的银行账户套取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用于个人公司经营、偿还个人借款以及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挪用资金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认定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某甲虽然主动投案,但在公司是否知情、资金去向等主要事实方面的供述与在案证据不符,不属于如实供述,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甲退赔丰某公司100万元。鉴于丰某公司出具谅解书,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判结合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认定其犯挪用资金罪,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的关于量刑部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检察员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本院对定罪部分予以采纳,对量刑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6刑初85号判决第一项中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吴某甲犯挪用资金罪”;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6刑初85号判决第一项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对被告人吴某甲违法所得1,689.01万元继续追缴,追缴后依法发还被害单位新疆丰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仁伟
审判员 王 菲
审判员 金志诚
二〇二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德力
来源:办案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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